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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1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5 11:22)    点击:143

合同纠纷案例1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法民初字第03711号

  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青龙街道建民村。

  法定代表人杜长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

  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公司。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承建云阳县创业大道硬化工程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尚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0400.0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截止目前利息为30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该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在开庭前一天,被告已将货款 100400.00元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120.00元。

  被告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被告的云阳县创业大道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的计量确认办法为:"4.2按月支付货款的合同,双方应每月26日至28日共同确认乙方(本案原告)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并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第五条约定混凝土的贷款结算方法为:"5.1.1按第四条确认的数量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价格,对甲方(本案被告)当月应付货款进行金额确认。5.2甲方应付货款的支付方式:该合同范围内的混凝土均是按月结算 100℅。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乙方货款。5.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1‰向乙方支付每日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计 3℅)。"2012年9-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140方,货款共计18504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 300000.00元后,尚剩余货款100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付清剩余货款100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法人登记信息、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收账款结算对账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庭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原、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并付款。虽然原告在2012年12月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原、被告双方却并未按约定对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确认和结算,故被告应在实际结算后及时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举示的结算对账表及被告于2013年8 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后下欠货款100400.00元,足以说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要求与被告对账并支付剩余货款 1004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而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更为合理。原、被告在合同的5.3条中约定未按约付款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每月3℅,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110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利息及违约金110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减半收取1455.00元,由原告负担922.00元,被告负担5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江陆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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